港口船舶代理垄断合法吗(港口船舶代理垄断合法吗现在)
发布时间:2024-06-20阅读次数:25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水路运输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的和国(境)外水路运输经营单位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经批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国务院于1980年发布了《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3年经国务院批准颁布了《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交通部于1997年修订颁布了《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港口费费目

其他费用包括装卸货物或理货的服务费,如装货费、卸货费、理货费、熏舱费、平舱费、绑扎费等,这些费用是基于提供给船舶或货物的具体劳务。此外,港口还可能收取领航费、移泊费、拖船费、系解缆费、停泊费、货物堆存费等,这些都是为了支持船舶在港口的活动而产生的。

中国海商法的详细法条

1、第一条 本团体名称为中国海商法协会,英文名称为China Maritime Law Association(简称CMLA)。第二条 本协会是由从事海商、海事、海商法及其相关工作的个人和单位自愿组成的专业性、非营利性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具有独立社团法人资格。

2、第一款是定义,第二款和第三款是责任,第四款是迟延交付达到一定期限的后果,其实也可以认为是责任,就是按照灭失来索赔了,还是责任。遗憾的是我国海商法对于没有约定交付时间的货物没有相应的规定,直接照搬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来做或者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来定,也不甚合理。

3、第二百二十四条 标的物先于合同损失的责任 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船舶代理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为国家管理船舶代理业务的主管机关。第四条 船舶代理业务只准由经交通部批准成立的船舶代理公司经营。船舶代理公司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法人。每一港口设置船舶代理公司的数量,由交通部根据港口的实际业务需要决定。

港务局、港航局,海事,海关,边防,检验检疫等。国际船舶代理一般情况下需要前往港务局、港航局,海事,海关,边防,检验检疫等部门备案,具体备案资料因各地要求有所不同,建议企业联系各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条 深圳市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港务局)是深圳港国际船舶理货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国际船舶理货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第四条 申请设立国际船舶理货企业,申请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