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游艇边防治安管理规定(2019修正)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游艇边防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市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艇边防治安管理。第五条 游艇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本游艇边防治安责任人。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与游艇边防治安责任人签订边防治安责任书,共同做好游艇边防治安工作。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沿海地区及海上治安秩序,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沿海地区经济发展,保障船员和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领海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我国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海人员应自觉遵守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边防安全,敢于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驻军报告,在海上拾获和打捞的反动宣传品及其他可疑物品,应及时上缴当地公安机关,其他水上漂浮物按隶属关于交港务监督或渔港监督部门处理。
还没有废止,是有效的,2000年开始施行的。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出海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沿海船舶治安管理条例 凡集体、个体所有的渔业船舶、运输船舶、农副业生产船舶,均须经其主管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全部有效船舶证件,并向驻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船舶户口,领取《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方准出海生产、营运。无证件或证件不全者禁止出海。
出海船舶户籍注册:出海船舶除了向主管部门领取相关证件外,还需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以上内容根据《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七条进行了润色和条理化处理,确保了信息的准确性和表述的清晰性。
办理材料:《出海船民证》申领原件或复印件;申领《出海船民证》登记表;《出海船舶户口簿》 原件;办理《出海船民证》人员身份证原件(审核后退回)及复印件;办理《出海船民证》人员一寸照;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表纸质材料。
法律分析:远洋出海捕鱼工人所需证件:只需要办理船民证即可。申领《出海船民证》登记表,《出海船舶户口簿》原件 ,办理《出海船民证》人员身份证原件(审核后退回)及复印件等。
山东省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保卫海防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沿海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交通运输、旅游的集体和个体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人员。
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出海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沿海地区及海上治安秩序,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沿海地区经济发展,保障船员和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领海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我国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沿海船舶治安管理条例 凡集体、个体所有的渔业船舶、运输船舶、农副业生产船舶,均须经其主管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全部有效船舶证件,并向驻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船舶户口,领取《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方准出海生产、营运。无证件或证件不全者禁止出海。
5、六十马力以上渔业船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五十九马力以下渔业船舶按《山东省小型渔船安全生产守则》的规定配备。第十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登记后,按规定刷写、固定。
6、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96修正)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船员(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公务船舶除外。第三条 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沿海边防管理,方便台湾船舶及其船员的正常往来,维护沿海、港口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台湾船舶进出本省沿海、港口及船员上下岸的边防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定。
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沿海地区及海上治安秩序,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沿海地区经济发展,保障船员和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领海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我国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船舶或人员在海上严重违反本规定,如不及时控制涉案船舶,案件无法查处的,经设区的市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可以扣押船舶。扣押船舶不得超过五日;案情复杂的,经省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5、沿海船舶治安管理条例 凡集体、个体所有的渔业船舶、运输船舶、农副业生产船舶,均须经其主管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全部有效船舶证件,并向驻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船舶户口,领取《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方准出海生产、营运。无证件或证件不全者禁止出海。
船舶出海怎么处理?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港口管理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预案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船员、渔民终止出海的,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出海证件。第十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有关出海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第三章 船舶及其人员管理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应当依照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未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