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的发展,维护船舶修造市场秩序,保证船舶修造质量,保护船舶修造承、托双方的正当权益,根据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船舶建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船舶修造企业)适用本办法。
2、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根。
3、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有关作业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
4、在港区范围内,申请设立从事水路运输或者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应按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第十八条 通商船舶的经营人或代理人,在船舶到港前应按规定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船舶动态、靠离泊计划以及申请引航,并服从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5、一)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及有关材料向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二)市港航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向申请者颁发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的资质每两年审验一次。
海上救助打捞船舶调度指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指示,我局建立健全船舶指挥系统,对船舶实施独立指挥。特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船舶飞机调度指挥中心负责对局属船舶的调度指挥工作。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船舶实行局、分局、大队三级管理,并设局、分局二级指挥机构。
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章规定,在遇到紧急情况时,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需立即发出求救信号,并组织自救互救。一旦发生事故,附近船舶和设施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应积极救援,并及时向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报告,接受统一指挥。
第六条 我局各类船舶,未经备航检查和航务安全监督部门及其上级船舶调度指挥机关对备航检查报告的核准审批,不得擅自离港启航。第七条 船舶根据航次计划任务书要求,在上报航行作业实施计划同时,上报经自检后填报的“船舶设备开航前安全检查情况表”作为上级审批航行计划的依据之一。
重庆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舰艇修造业的管理,保障船舶修造质量及船舶安全适航,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船舶修造业管理机构,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三章 船舶和设施第十条 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必须由经船检部门技术认可、具有《船舶设计证书》和《船舶修造证书》的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第十一条 船舶、设施的产权变更、抵押、光船租赁和灭失,均应当在港航监督机构办理登记。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有关作业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